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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(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)

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(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)

2023-10-3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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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

(中国农工民主党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通过)

 

总纲

中国农工民主党主要由医药卫生和科学技术、文化教育界的中、高级知识分子所组成,具有政治联盟的特点,是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。

本党是由革命先烈邓演达等同志于一九三年八月在上海正式创建的。半个多世纪以来,经历了艰苦曲折和不断进步的发展道路。在中国民族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时期,同中国共产党长期合作,一道前进,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、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建设社会主义,作出了重要贡献,具有爱国的、民主的、坚持社会主义的革命传统。

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活动准则,高举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两面旗帜,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,努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,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、民主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。

本党的基本任务是:

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,遵循“长期共存、互相监督,肝胆相照、荣辱与共”的方针,参加国家政权,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,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重大问题的协商,实行民主监督,充分发挥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积极作用;

支持和参与改革、开放,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,维护安定、团结、民主、和谐的政治局面,努力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民主、法制建设服务;

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,代表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合法权益,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。主张尊重知识、尊重人才,提高知识分子的社会地位,充分发挥他们献身四化、振兴中华的积极性;

致力于医药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,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,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,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;

拥护、促进“一国两制”方针的实施,开展同台湾同胞、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的交往、联谊活动,增进共识,促进爱国大团结,共同致力于祖国统一大业;

促进同世界各国人民及有关团体的友好往来,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,为维护和平、谋求发展贡献力量。

为完成历史赋予本党的光荣使命,必须加强自身建设,发扬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,紧密团结,振奋精神,开拓前进。

 

第一章  党员

 

第一条  凡从事医药卫生、科学技术、文化教育和其他工作的知识分子,承认本党章程,可以申请加入本党。

第二条  申请加入本党,须由党员二人介绍,填写入党申请书,经基层组织考察通过,报上一级组织审查批准,并层报中央备案。必要时,省辖市以上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。

第三条  党员义务:

(一)遵守本党章程,执行本党决议和决定,完成本党交付的任务。

(二)遵守宪法和法律,保守国家机密,维护社会主义法制,遵守社会公德,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。

(三)努力学习,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专业能力,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事业,做好本职工作。

(四)密切联系群众,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,发挥桥梁和带头作用。

(五)维护本党团结,遵守组织纪律,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坚持真理,修正错误。

(六)参加组织活动,缴纳党费。

第四条  党员权利:

(一)有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。

(二)参加本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,阅读本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。

(三)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,监督本党的领导机关和工作人员。

(四)对本党的决议和决定如有不同意见,在执行的前提下,有权保留和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。

(五)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,有权要求本党的组织帮助解决。

(六)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,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,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或辩护。

第五条  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,必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。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,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。

第六条  党员要求退党,须书面申请,经基层组织讨论通过,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,并层报中央备案。

第七条  党员无正当理由,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、不与组织联系,或不缴纳党费,经教育无效的,由基层组织决定,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后注销其党籍,并层报中央备案。

第八条  党员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,可由组织决定,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
第九条  党员违犯国家的法律或违反本党章程,可按照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、开除党籍的处分。

留党察看处分期限不超过两年。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,在党内没有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。确已改正错误的,应当终止留党察看,并恢复上述党员权利。留党察看期满仍坚持错误不改的,应当开除党籍。

第十条  对党员的纪律处分,须经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。

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、候补委员和担任荣誉职务的党员的处分,必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,报上一级组织批准,并报告中央。

对中央委员会委员、候补委员和中央咨监委员会委员的处分,须由中央委员会决定。

开除党籍的处分,须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委员会审核,报中央批准。

第十一条  处分党员要有确凿的证据,如本人对处分不服,可以进行申诉,有关组织应负责处理。

 

第二章  组织制度

 

第十二条  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:

(一)党员个人服从组织,少数服从多数,下级服从上级,全党服从中央。

(二)各级委员会由选举产生。

(三)本党的最高领导机构,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央委员会。

地方各级领导机构,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。

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。

(四)各级委员会必须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。凡属重要问题应由委员会民主讨论,进行表决,作出决定。

(五)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,经常了解、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的意见,及时处理他们所提出的问题。下级组织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,请示和报告工作。

第十三条  各级代表大会、党员大会和委员会,必须分别有全体代表、党员和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有效;必须分别有全体代表、党员和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。

第十四条  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的选举,要经过选举人充分酝酿协商,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,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。

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的组成人员,由上一级组织指派。

在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,上级组织认为必要时,可以调整或指派下级组织的负责人。各级领导人员,所任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,均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变动或解除。

第十五条  县级以上委员会,在两次代表大会之间,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,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。代表会议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。

第十六条  地方组织的建立、撤销、合并、改建,须报中央批准。

第十七条  中央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级组织可设直属总支部和支部,必要时可设置直属单位工作委员会作为派出机构。

 

第三章  中央组织

 

第十八条  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,由中央委员会召集。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,可以提前举行;如无特殊情况,不得延期举行。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时,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。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,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十九条  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(一)听取、审议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
(二)讨论并决定全党的重大事项;

(三)修改本党章程;

(四)推举中央名誉主席;

(五)选举中央委员会;

(六)选举中央咨监委员会。

第二十条  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,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,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。

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,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。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,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。

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,每年举行一次。

第二十一条  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后,领导全党工作,对外代表本党。它的职权是:

(一)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;

(二)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
(三)讨论和决定本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;

(四)选举中央委员会的主席、副主席和常务委员,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。

第二十二条  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,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,其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。

中央委员会的主席、副主席,同时是中央常务委员会的主席、副主席。

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,每年至少举行两次,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。

第二十三条  中央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,由主席、副主席主持中央工作。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,负责处理中央机关日常工作,并联系、推动中央各部门工作,其人选经主席提名,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中央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,协助秘书长工作,其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二十四条  中央委员会设办公厅、组织部、宣传部,并根据工作需要,设立其它工作部门,其负责人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二十五条  中央咨监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起顾问、咨询和监督作用,其任期和同届中央委员会相同。

中央咨监委员会设主席、副主席、常务委员和秘书长。

主席、副主席、常务委员由中央咨监委员会选举产生,秘书长由主席提名,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 

第四章  地方组织

 

第二十六条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省辖市的代表大会,每五年举行一次;直辖市的区、省辖市的区、县(市)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,每三年举行一次。必要时可提前举行,如无特殊情况,不得延期举行。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,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,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,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。

在举行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时,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。

第二十七条  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是:

(一)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、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;

(二)听取、审议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
(三)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;

(四)选举同级委员会;

(五)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。

第二十八条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省辖市的委员会,每届任期五年;直辖市的区、省辖市的区、县(市)的委员会,每届任期三年。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如提前举行或延期举行,其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改变。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,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,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。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出缺,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。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,每年至少举行一次。

第二十九条  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,领导本地的党务工作,它的职权是:

(一)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,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;

(二)审议工作报告,或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;

(三)讨论制定工作计划;

(四)选举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、常务委员,组成常务委员会(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组织不选常务委员)。

第三十条  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,每届任期和同级委员会相同,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。

第三十一条  地方各级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,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。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。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。委员会可设秘书长,负责机关日常行政工作,并联系、推动各部门工作,其人选经主任委员提名,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三十二条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省辖市的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,协助秘书长工作。直辖市的区、省辖市的区、县(市)的委员会,必要时报上级组织批准,可设副秘书长。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。

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和工作部门的负责人,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。

第三十三条  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省辖市的委员会,必要时可设名誉主任委员和顾问的荣誉职务,其人选由同级委员会推举。

 

第五章  基层组织

 

第三十四条  本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和总支部,按党员所在的单位、业务系统或地区建立。凡有党员三人以上,可成立小组,党员五人以上,建立支部,支部党员九人以上,可以设立支部委员会。根据工作需要,在同一单位、业务系统或地区,有两个以上支部,可以设立总支部。支部、总支部的建立、合并或撤销,由上一级组织决定。

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,由有关组织直接联系。

第三十五条  支部委员会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。总支部委员会由总支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。支部委员会、总支部委员会,每届任期三年,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。

支部委员会、总支部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、副主任委员。不设委员会的支部,由党员大会选举主任和副主任。小组推选组长。

第三十六条  基层组织的任务是:

(一)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。

(二)推动党员做好本职工作,结合本单位或本地区的中心工作,提出意见和建议,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。

(三)关心党员的工作、学习和生活,反映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、要求,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。

(四)组织和推动党员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学习本党的历史和章程,帮助党员进行自我教育。

(五)发挥基层组织的优势和党员的专长,根据需要和可能,组织、推动党员面向社会,参加咨询服务等活动。

(六)定期举行组织生活,发扬民主,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,团结互助,共同前进。

(七)发展党员、收缴党费,讨论对党员的表扬、奖励或处分。

 

第六章  附则

 

第三十七条  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。解释权属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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